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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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超过法律制定者的预想,为了解最新司法审判趋势,本文选取的案例全部系2019判决的最新审判实务。
作为公司股东,明知道公司有利润,怎么要求分配?
股东之间有关利润分配的协议是否有效?
股东可以通过审计确认利润并要求公司分配么?......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疑难案件10问+10答(上)
01
问1:仅存在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是否要求通过强制审计方式获得证据,并要求公司根据此数额分配利润?
01
NO
即便通过强制审计方式确认存在“未分配利润”,也只证明符合盈余分配之诉的实质要件,但是否能够分配至股东,还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决定。公司的发展需要利润提供资金支持,是否分配还是继续留存在公司支持发展,是公司自治能够解决的范围,此时司法强制要求公司分配,不仅不利于发展现代公司自治制度,也是对公司发展的暴力干涉。
在“北京雷*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9)京02民终11624号”审理过程中,
法院认为:雷*顾问公司向法院请求分配雷*投资公司利润,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举证证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
现雷*顾问公司认可雷*投资公司针对2016年度利润分配事项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故雷*顾问公司请求法院分配雷*投资公司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02
问2:仅形成《未分配利润汇总表》,是否构成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
2
YES
《未分配利润汇总表》包含了利润分配的金额、对象、分配明细,且汇总表上有公司股东的签字认可,与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具有分配利润的决议效力。
在“杨*、金辉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9川01民终2300号”一案中,法院也认可上述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
但各股东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在此情况下,该“决定文件”可认为系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其次,《未分配利润总汇》载明了利润总金额、已收款利润金额、杨*分配金额以及未回款部分在收到后按照杨*股份比例分配等内容,虽然《未分配利润总汇》未载明分配时间,但杨*可依据该《未分配利润总汇》随时向金辉公司、曹*主张权利。
03
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其分配股东红利?
3
NO
公司分配红利的请求权基础是:1、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2、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一旦存在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即可要求公司按约分配利润,至于股东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侵害公司利益”之诉等其他方式进行司法救济,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请求权抗辩的基础。
例如,在“龙潮公司、梁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019)粤08民终69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龙潮瑞达公司对于其已作出分配方案向部分股东发放了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的股权分配款并无异议,要确定龙潮瑞达公司应否向梁某支付股权分配款,关键在于龙潮瑞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因梁某是否
非法
侵占集体土地与龙潮瑞达公司应否向梁某发放股权分配款并没有关联性,故龙潮瑞达公司以此为由不向梁某发放股权分配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4
尚未确认股东资格期间,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其分配利润?
4
NO
股东资格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复合的权利,股东资格认定后则自始至终均具有,因错误认定导致股东资格失去的,在恢复股东资格的同时,应当恢复其在股东资格期间应当享有的红利分配。公司不得以已经分配完毕,而拒绝向该股东分配利润。
例如,在“深圳大冲公司与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9)粤03民终25223-2522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2017)粤03民终19281-192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郑*为被上诉人深圳冲公司的合作股股东,故被上诉人基于合作股股东身份,有权向上诉人请求发放合作股股权分配款。上诉人主张,(2017)粤03民终19281-19287号生效判决于2018年3月5日才作出,而2016-2017年度股权分配款在此之前早已发放,上诉人发放2016-2017年度股权分配款时,尚不知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故对未发放股权分配款事宜不具有过错,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因合作股股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自始具有,并非从(2017)粤03民终19281-1928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才重新确定,故被上诉人应与其他合作股股东具有同等权利。上诉人在向其他股东发放股权分配款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客观上已违反付款义务
;上诉人应从向其他股东发放股权分配款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05
股东红利是否可以被查封?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公司直接分配红利并提存至法院?
5
YES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股东红利一旦被公司决议确认后,即从预期利益转化为实际的债权,债务人当然可以申请法院查封该被执行人的股东红利,并要求公司将股东红利分配提存至法院。
例如,在“浙江怡思公司与兰信小贷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019)浙07民终5605号”一案中,法院根据债务人请求,查封了怡思公司在小贷公司的股东红利160万元的债权,并要求小贷公司于裁定日发放该笔红利至。法院认为:
法院向兰信小贷公司下发裁定,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取怡思公司的分红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兰信小贷公司应在收到该裁定书后立即予以配合,未有正当理由迟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