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这个问题,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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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一部部门规章,其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基金会如何成立专项基金设立专项基金的程序是怎样的,尽量详细,谢谢
设立专项基金的程序,希望对你有帮助:
1.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及个人向基金会书面或口头提出出资设立专项基金意向。
2.基金会与出资单位或个人草拟设立专项基金协议。
3.双方商定专项基金使用对象、方式、方向,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出资方将资金汇入基金会指定的帐户。
5.基金会为出资单位开具专用收据。
6.双方正式签定设立专项基金协议
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1实施方案已经实施。2失业保险基金的专项整治,是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打击违规行为,促进基金的稳健运行而开展的。主要包括对基金财务、投资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行为,防止基金财产遭受损失。3为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健运行,提高其保障和服务水平,政府和有关部门将进一步完善制度和管理措施,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社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中提取的收入;
(二)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
(三)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60%作为省级社保专项补助资金,40%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第四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
省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有关企业按照规定缴入省国库指定科目,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中60%划拨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社会捐赠收入、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者划入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第六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充;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收益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仍不足的,申请财政预算追加。
第七条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下列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由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和再就业资金。
第八条申请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应当报分管省长批准;
(三)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批准;
(四)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使用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十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除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理财。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对违反规定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用于补助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其缴拨、申请、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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