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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举办者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名称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章程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三条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四条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办学投入
第二十六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七条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办学场所
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二十九条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九章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四条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标准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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