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此财务顾问机构非彼财务顾问机构-上市公司收购财务顾问协议

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2019年10月10日,国泽公司(甲方)与中建投公司(乙方)、嘉闻企业(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建投公司与国泽公司及/或指定的投资主体拟共同投资于嘉闻企业,并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专门投资于博爱公司的目标股权。第三条,关于本次投资的中介费用。若嘉闻企业完成基金业协会备案,则上述费用由嘉闻企业承担;若嘉闻企业未能完成基金协会备案,则上述费用由国泽公司承担。第四条,关于签订《投资意向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由嘉闻企业与博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其他股东就本次投资签订《投资意向协议》。

2019年10月17日,国泽公司(甲方)与中建投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财务顾问,具体委托事项如下: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助甲方及三方尽调机构对博爱公司进行财务、法律、商业尽调事宜。第二条,费用及支付。鉴于乙方提供的本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总计人民币30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于签署本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若甲方延期支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不论对博爱公司的尽调事宜结果如何,前述财务顾问费均不予返还。

2020年12月25日,中建投公司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君泽君(海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一审委托代理事宜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2022年6月17日,中建投公司向北京君泽君(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个人浅见:

国泽公司想买新博爱的控股权,感觉自己势单力薄了一点,就拉来了中建投公司,一起成立合伙企业(嘉闻企业)投资,为此中建投在协议中还特地说明不可以随便使用中建投的招牌。双方先签订一个《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其实这在实务操作中很正常,投资人既投资,又做FA,不仅有背书,还能赚钱分摊下成本。本来看起来很美好的事情,只可惜最后与目标股权持有人没有谈拢,上市公司公告宣布交易中止。

判决原文:(有删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务顾问协议》是否有效。

《证券法(2014)》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国泽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由中建投公司协助国泽公司及三方尽调机构对博爱公司进行财务、法律、商业尽调事宜。因此,中建投公司主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尽调机构对博爱公司进行尽调,并由尽调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出具相应《尽职调查报告》。

中建投公司履行的所谓“财务顾问业务”并非《证券法(2014)》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财务顾问业务”,而是在专业机构开展财务顾问业务过程中进行对接、协助等,故中建投公司与国泽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前述《证券法(2014)》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另外,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中建投公司应向国泽公司而非嘉闻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中建投公司与国泽公司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同关系,且嘉闻企业亦非《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方,国泽公司称中建投公司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泽公司是否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

首先,关于《财务顾问协议》的付款约定是否附条件。2019年10月10日,国泽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嘉闻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本次投资聘请财务顾问及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法律及财务尽职调查的费用,若嘉闻企业完成基金业协会备案,则费用由嘉闻企业承担,否则费用由国泽公司承担。随后于2019年10月17日,国泽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国泽公司同意于协议签署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建投公司300万元财务顾问费,逾期付款则国泽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建投公司支付滞纳金,且不论尽调结果如何,财务顾问费均不予返还。从合同约定看,《合作协议》与《财务顾问协议》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签订在后的《财务顾问协议》关于财务顾问费的付款约定,与签订在前的《合作协议》关于财务顾问费的付款约定不一致,应以后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该协议是双方围绕财务顾问费达成的最终一致意思表示。国泽公司称《财务顾问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中建投公司曾和国泽公司约定先由国泽公司代为垫付财务顾问费,若后续嘉闻企业完成基金备案,则由嘉闻企业实际承担该费用,因国泽公司对前述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中建投公司是否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费价格是否虚高。《财务顾问协议》明确约定了不论尽调结果如何,财务顾问费300万元不予返还,此财务顾问费的收费标准以及中建投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结果标准,均系中建投公司与国泽公司协商一致的约定,国泽公司的前述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国泽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中建投公司给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现国泽公司未给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中建投公司有权要求国泽公司向其给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国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投公司300万元;二、国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投公司违约金。

2023年02月0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事项的内容包括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内容,对于博爱公司进行尽调事宜亦为协助义务,故国泽公司以中建投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涉案《财务顾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合作协议》与《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目的并不一致,合同权利义务设置亦有明显差异,故国泽公司关于《财务顾问协议》系《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及中建投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财务顾问协议》第二条约定,国泽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财务顾问费,不论对博爱公司的尽调事宜结果如何,中建投公司均不予返还财务顾问费,且中建投公司提供了提供服务的证据,国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对中建投公司未履行义务提出异议,故国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财务顾问协议》中第二条逾期支付款项须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以及第四条违约责任的内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未能按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由于国泽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中建投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酌定违约金标准,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泽公司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2022)京03民终16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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